在倒闭案件中,债务人为了躲避债务而蓄意申请人倒闭的现象时有发生。此类蓄意倒闭申请人,如果在立案前已被找到,人民法院应该裁决未予法院;在法院案件后倒闭宣告前被找到的,人民法院应该裁决上诉申请人。
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全称《若干规定》)第12条和第14条中早已分别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对于倒闭宣告后才找到蓄意倒闭情形的应如何处置,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做出适当的规定。
在倒闭案件中,债务人为了躲避债务而蓄意申请人倒闭的现象时有发生。此类蓄意倒闭申请人,如果在立案前已被找到,人民法院应该裁决未予法院;在法院案件后倒闭宣告前被找到的,人民法院应该裁决上诉申请人。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全称《若干规定》)第12条和第14条中早已分别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对于倒闭宣告后才找到蓄意倒闭情形的应如何处置,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做出适当的规定。
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置亦有分歧意见: 一、所持传统倒闭观念者指出,倒闭宣告标志着倒闭整肃程序的开始,从倒闭宣告时起,倒闭案件则已不可逆转地转入整肃程序。所以,《若干规定》第38条规定了倒闭宣告后,只有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倒闭宣告有异议时,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0日内,向下一级人民法院受理。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构成合议庭展开审理,做出裁决。
且当事人对倒闭宣告裁决的受理并不产生终止裁决的效力。事实上,传统观念上的“倒闭”首先就意味著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它必定预示着破产整肃的结果。
在倒闭领域,也长期存在着这样或许已是约定成俗并且无以挽回的观念:倒闭就是破产整肃。因此,倒闭宣告后即使找到债务人具备蓄意倒闭情形的,原审法院也无法撤销倒闭宣告,可以裁决中止审理。二、所持现代倒闭观念者则指出,“倒闭”只是一种事实状态,并不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倒闭事件,因为它并不必定造成整肃程序的再次发生。实践中,法院法院倒闭案件后,无力债务的债务人仍可以通过妥协、重整等再行建型程序清扫债务。
也就是说,现代破产法对倒闭案件的处置,并不以倒闭整肃为唯一的程序手段。“倒闭”也仍然与“破产整肃”大于同。
因而,倒闭宣告并非指出企业已意味著不可逆转地陷于破产倒闭的境地,而只是宣告企业开始转入倒闭整肃程序的状态,至于该状态能否持续展开下去,关键要看企业否实际不存在倒闭原因。因此,倒闭宣告后,如果找到债务人蓄意倒闭,即实际不具备倒闭原因,原本的倒闭宣告就失去了法定的基本依据和必要条件,不具备合法性,应该裁决不予撤销。
此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认债务人的倒闭申请人不合乎法律规定的法院条件,或者具备《若干规定》中所列未予法院的情形,或者找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无法合理说明财产下落,裁决上诉倒闭申请人。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1、法院倒闭案件时的审查具备局限性 对倒闭申请人的审查还包括对形式条件的审查和对实质条件的审查,形式审查的内容比较简单明了,实质审查的内容就是审查倒闭原因的不存在与否。倒闭原因的不存在是一个事实问题。
对这种事实的确认必须一个调查和证明的过程,而这个过程不能在倒闭程序开始以后才能展开。目前,人民法院对倒闭案件的立案审查,是对债务人否不具备申请人资格、递交申请材料否齐全、若无管辖权等方面展开的审查,并通过债务人递交的会计报表、资产明细表、债权债务清册等资料,查明债务人若无倒闭能力、若无倒闭原因。对合乎法院条件、不具备倒闭原因的,人民法院才可要求法院并可旋即宣告破产。但上述审查皆为书面审查,是一种表面事实的审查,不存在一定缺失,且依据的事实并不充份。
有的法院在倒闭案件立案后,采行的组织债权人听证会的方法,但仍无法确保债务人没藏匿资产等不道德。比如,债务人申请人倒闭时获取的固定资产明细表和法院案件后查明的实无资产状况往往不存在着较小的差异;亦有债务人在倒闭申请人明确提出以前已对部分固定资产展开了蓄意处分,而帐目上不不作处置,审计报告又不对实物展开清查,因此也无法全面体现债务人的现实资产状况。
此外,自倒闭申请人的明确提出至人民法院依法法院和宣告破产、正式成立清算组,也须要经过一定的期间,这期间由于债务人放开管理或人为因素导致企业财务恐慌、资产萎缩等,也为债务人藏匿资产获取了时机和借口,同时也给倒闭整肃工作减少了可玩性。因此,笔者指出,在倒闭审理程序中对债务人否具备藏匿资产等上诉倒闭申请人情形的审查不应具备连贯性,通过对债务人在倒闭程序中全面、严苛的制约,避免其实行伤害债权人利益的不道德。2、法院倒闭案件与宣告破产所限于的条件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情况下,法院倒闭申请人的条件,主要指《若干规定》第4条至第14条规定的内容,如债务人的倒闭能力、递交的申请材料否符合要求等,归属于程序上的形式审查。
而宣告破产的条件,则要看债务人否不具备宣告破产的实体条件,即具备倒闭原因,否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面推行)》第3条“企业因经营管理疏于导致相当严重亏损,无法清偿届满债务的”和《若干规定》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暂停清偿届满债务并呈圆形倒数状态”的情形。二者是有显著区别的。人民法院法院倒闭案件以后,找到债务人的申请人不合乎法律规定的法院条件,即使其不具备倒闭原因,仍不应裁决上诉倒闭申请人。因此,笔者指出,人民法院在倒闭案件审理程序中,即使已宣告债务人倒闭,但只要找到债务人有不合乎法律规定的法院条件或者《若干规定》第12条所列情形的,仍可裁决上诉倒闭申请人。
3、宣告破产以后裁决上诉倒闭申请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 《若干规定》中关于裁决未予法院或上诉申请人的条款,虽然是针对倒闭申请人与法院阶段而做出的明确规定,但从《若干规定》第14条的阐释中,可以显现出裁决上诉倒闭申请人是在“人民法院法院倒闭申请人后”,而宣告破产也是人民法院在法院倒闭案件以后依据实体法规做出的判决不道德,某种程度再次发生在倒闭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律并没确认二者在程序上的先后顺序。此外,《若干规定》第10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找到各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找到下级人民法院在倒闭程序中做出的裁决确实错误的,应该通报其缺失;未予缺失的,可以裁决指令下级人民法院新的做出裁决。”回应,可以解读为,(1)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及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倒闭案件有监督权;(2)发现错误裁决,不应通报原审法院不予缺失;(3)该缺失是由原审人民法院新的做出裁决的不道德。
由此可见,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以后到整肃初,找到债务人有《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上诉申请人情形的,人民法院仍可以新的做出裁决,上诉倒闭申请人。值得注意的是,宣告破产的裁决是生效的法院裁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早已再次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找到确实错误时,应该递交审判委员会辩论要求后转入审判监督程序自行构成合议庭审理。
因此,撤销倒闭宣告、上诉倒闭申请人的裁决必需以审判监督程序做出方能与法无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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